数据要素市场建构中的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登记研究
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数据确权是数据合规高效流通的前提,我国数据登记起始于政务数据资源,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企业数据规模不断扩大,企业数据产权登记对于完善数据流通环节,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数据产权确权的背景
企业数据的权益保护较为常见的是以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为由寻求司法救济,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判断数据权利的归属。在《数据二十条》的影响下,数据产权登记将成为数据保护的新手段。企业事先登记数据权属,不仅可以促进数据交易,也可以降低侵权发生后的举证难度。
《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保障市场主体投入数据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并且构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框架。此后多地发布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文件,并建立起数据产权登记平台。
在理论上,学者们普遍认为应该加强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但是对于数据的保护模式尚且有争议。存在着数据原发者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将数据交易界定为数据服务合同、通过知识产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方式保护数据权属等在传统框架下保护数据权益的观点以及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的数据确权保护模式的观点。
数据产权确权的实践
近年,多地进行了关于数据确权的实践,2015年,全国首家数据资产登记服务机构——中关村数据资产评估中心成立;2020年,山东产权交易集团组建成立山东数据交易公司,在全国率先打造数据产品登记平台;2023年,《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实施,同时废止了2017年贵州省出台的全国首个政府数据资产管理登记案办法。用于规范企业数据产权登记的《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相继出台,加快了企业数据产权登记的速度。
目前,深圳、浙江、江苏等地均已上线可办理数据产权登记的平台系统。其中,在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自主开发建设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申请者经过“数据哈希值存证——登记——审核——公示”环节后可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截至2023年6月24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数据公示信息共有78条,主要包括“自有/自采数据”和“购买数据”两类数据。
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具体规定,数据产权登记并无统一的法定概念。对比各地数据产权登记的相应规则,可以发现在客体保护范围的界定、保护路径的选择和审查标准方面各地有不同的选择。
1.权利客体的保护范围
各地对于权利客体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北京、浙江、江苏、深圳均对受保护的权利客体作出了数据来源合法、经过一定的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等限定。北京还额外规定了“处于未公开状态”的限制条件。
以数据的价值生成机制为标准,根据企业数据确权的类型化方式不同,企业数据可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或“原始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原始数据指未经加工的原始形态的数据。数据集合指对原始数据的收集、清洗、加工后所汇集的数据集。数据产品指对数据集合进行深度加工与处理,从而形成一种智慧决策,作为产品升级或企业制定营销计划的依据,而“数据资源”是指“企业对自身持有的原始数据进行资源化加工,或经由其他数据资源持有者授权取得的具有机器可读取性和一定规模量级的资源化数据”。数据资源与数据集合的不同之处在于,数据集合侧重于表达数据是否经过汇集,而“数据资源”兼具规模量级和可读取性。
在多数规定中,权利客体的表述为“数据”“数据集”“数据集合”,但深圳市将权利客体分为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进行了定义:“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数据来源方授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形成的数据。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和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数据、加密数据等。”由于规定新近出台或尚且在征求意见阶段,各地的企业数据产权登记实践较少,规定中对于权利客体界定的细微差异是否会在确权实践引起明显不同尚且难以确定。
2.保护路径的选择
根据全国多地的实践,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大致可分为两种路径:一种是行政机关主导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的数据产权登记;另一种是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进行数据权属确认并登记。
浙江和深圳选择了行政机关主导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的数据确权登记路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通过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由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可见,即使在同一路径下,不同地区也选择了不同机关作为主管部门。
上海选择了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进行数据登记的路径。2021年11月,上海数据交易所正式揭牌,可提供较完整的交易前质量、合规、资产评估,交易中查询、识别、建模,交易后交易核验、仲裁纠纷等服务。在数据进入交易所挂牌交易前,需要取得产品登记证书和产品说明书,截至目前,上海数据交易所网站显示约有130家挂牌企业。
北京则综合了两种路径选择。2022年7月,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数据资产登记中心正式揭牌,其中目标之一是依托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搭建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发布数据资产凭证和数字交易合约,实现数据资产唯一性确权,首创在数据交易体系内完成数据确权。2023年6月,《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同时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确定为主管部门。
3.数据登记的审查标准
市场主体选择数据确权登记主要是为了通过数据登记机构的审查,降低交易数据的风险。能否有效地降低风险与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相关。审查的标准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符合登记程序作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实质审查是指不仅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作审查,也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真实且合法。形式审查可以提高登记的效率,但实质审查更有利于保障数据登记真实。
目前发布相关文件的北京、浙江、深圳、江苏等地均选择了登记机构形式审查的审查标准。为了提高登记的公信力,多数地区设置10个工作日的公示期,在此期间所有人均可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北京还规定“登记主体应当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并要求登记主体提交声明承诺。浙江省在《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提到“数据知识产权完成登记后,相关利害方或行政、司法机关可对依据虚假登记、恶意登记等相关实事提请撤销”的事后救济措施。
深圳虽然也选择了登记机构形式审查的审查标准,但是在保证登记公信力方面做了更多努力。深圳在数据登记过程中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要求数据产权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申请时登记主体需提交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料,并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管理、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对于已登记的数据,利害关系人在登记主体拒绝办理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无法解决的可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深圳以形式审查为主,综合上述措施,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为反馈数据虚假登记、错误登记等提供便利渠道,提高数据登记的公信力。
数据产权登记实践的分析和建议
通过对上述各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平台建设状况分析可知,由于企业数据确权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各地的数据登记平台也处于建设完善阶段,这使得数据交易在跨地域时可能会遭遇不便,也对数据登记的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获得一定实践经验之后,应当创建全国统一的登记机构,统一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审查标准、法律责任等,提高数据确权登记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建立集成的数据确权登记平台,便利跨地区的数据流动,降低数据流动的成本。
此外,在企业可以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或商业秘密为由事后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况下,还需要提高企业参与数据产权登记的意愿。当参与数据产权登记的市场主体形成规模时,才能真正发挥事前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作用。一方面,登记机构可以采取措施降低企业的登记成本,例如,江苏省明确规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收费,深圳市规定收费项目应当公示、调整主要收费项目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另一方面,登记平台完善“数据可用不可见”相关技术也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参与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二十条》中针对公共数据提出了“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对于企业而言,同样有保护数据不可见的需求。因此,在平台搭建、数据收集和传输的过程中采用“数据可用不可见”的隐私技术是必要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就提到“充分运用‘可用不可见’等隐私计算、区块链存证等可信技术算法支撑”。在数据确权登记过程中充分保障企业数据安全,可以提升企业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参与数据产权登记的积极性。
(作者:刘晓春 杜天星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本文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本科教学改革创新项目“检法协作机制下网络法治研究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JGCX202312))